入職試用很正常 升職還試屬違法
員工索二次試用賠償因超時效未果
《合同法》第十九條、第八十三條規(guī)定,同一用人單位與同一勞動者只能約定一次試用期,違法約定的試用期已經履行的,由用人單位以勞動者試用期滿月工資為標準,按已經履行的超過法定試用期的期間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
近日,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在審理武女士與北京樂成啟勝物業(yè)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樂成啟勝公司)勞動爭議一案中,認定樂成啟勝公司曾在2012年6月第二次規(guī)定了武女士的試用期,違反相關規(guī)定。然而,由于武女士未能在仲裁時效期間索要試用期賠償金,其請求最終未能得到法院支持。
此案再次提示勞動者,在自身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應及時申請法律保護,以免超過仲裁時效。
入職升職都試用 公司此舉屬違法
武女士2008年5月入職樂成啟勝公司時,經過兩個月的試用期并考核合格后,開始擔任公司客服助理職務。2012年6月,樂成啟勝公司晉升武女士為品質專員??墒?,這一次,公司再次與武女士約定一個為期兩個月的試用期,在此期間只發(fā)放了2400元的試用期基本工資,而其晉升前的月基本工資為2500元。
2014年雙方勞動合同終止后,武女士申請勞動仲裁,要求樂成啟勝公司支付二次試用期賠償金、支付延時加班工資、休息日加班工資、年假工資等。
仲裁機關經審理,裁決樂成啟勝公司向武女士支付延時加班工資1818元、休息日加班工資2218元、年假工資1650元;駁回武女士的其他仲裁請求。武女士不服,起訴至一審法院。
一審開庭時,由于武女士與樂成啟勝公司均未對仲裁裁決的延時加班工資、休息日加班工資、年假工資事項提出訴訟,法院視為雙方認可該裁決內容,并對此予以確認。
法院對于武女士要求樂成啟勝公司支付二次試用期賠償金7680元的訴訟請求,進行了庭審調查。
查證結果是,武女士2008年5月4日入職樂成啟勝公司任客服助理,雙方簽有兩年期限的勞動合同。入職時,按照合同約定試用了兩個月。轉正后,武女士月基本工資為2500元。
上述合同到期后,公司與武女士續(xù)簽了兩次勞動合同,最后一份合同終止期限為2014年5月3日??墒?,在2012年6月18日,武女士的崗位從客服助理晉升為品質專員,公司二次安排其兩個月的試用期,并將其該試用期基本工資調整為2400元。
在樂成啟勝公司的武女士《人事異動申請表》中,明確記載有:“品質專員試用期……轉正后……”等內容。據此,法院認定樂成啟勝公司存在違法約定二次試用期行為。
根據查明的結果,一審法院審理后判決樂成啟勝公司給付武女士除上述延時加班、休息日加班和年休假工資外,給付武女士超過法定試用期賠償金7680元,駁回武女士的其他訴訟請求。一審法院判決后,武女士服從一審判決,而樂成啟勝公司不服,上訴至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二次試用當賠償
超過時效不能罰
市中院二審開庭時,樂成啟勝公司對給付武女士延時加班、休息日加班、休假工資未提出異議,但辯稱公司沒有違法二次安排武女士試用期。其理由是,武女士后來擔任的品質專員一職,與之前擔任的職務在崗位工資、級別上均有不同。武女士初到此崗位時,需先經過最低檔工資級別,經過兩個月觀察考核期才可以調整為更高工資級別。而公司在《人事異動申請表》中所填寫的“品質專員試用期”,與勞動合同法中的“試用期”有本質的區(qū)別,請求法院駁回武女士這項訴訟請求。
同時,樂成啟勝公司還稱,公司調整武女士的崗位發(fā)生在2012年6月,但直到雙方終止勞動合同后的2014年5月,武女士才提起勞動仲裁,早已超過一年仲裁時效期,不應得到法律的支持。
對于公司的主張,武女士表示,在公司第二次安排她試用期時,她并不知道公司的行為違反法律規(guī)定,直到解除勞動合同才知道公司的行為違法。而仲裁時效期間應當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故其申請并未超過仲裁時效。
市三中院審理認為,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十九條、第八十三條的規(guī)定,同一用人單位與同一勞動者只能約定一次試用期,違法約定的試用期已經履行的,由用人單位以勞動者試用期滿月工資為標準,按已經履行的超過法定試用期的期間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
本案中,武女士2008年5月4日入職時,雙方所簽《勞動合同書》約定了2個月試用期并已履行完畢。雙方于2012年6月18日簽訂的《人事異動申請表》中明確記載:“兩個月后根據考核評估另行調整”,2012年8月18日雙方再次簽訂的《人事異動申請表》中明確記載:“(品質專員試用期)……轉正后”等內容,且武女士任品質助理的兩個月,基本工資為2400元每月,低于此前其任職客服助理的基本工資2500元,一審法院據此認定樂成啟勝公司存在違法約定二次試用期行為,具有事實及法律依據,應當予以維持。
對于雙方爭議的仲裁時效問題,市三中院指出,《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規(guī)定,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存續(xù)期間因拖欠勞動報酬發(fā)生爭議的,勞動者申請仲裁不受該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仲裁時效期間的限制;但是,勞動關系終止的,應當自勞動關系終止之日起一年內提出。由于違法約定試用期賠償金的性質不屬于勞動報酬,而是懲罰性賠償,故本案中關于違法試用的賠償應適用本法本條規(guī)定。
鑒于樂成啟勝公司違法約定試用期的行為發(fā)生在2012年6月18日至2012年8月18日,而武女士于2014年5月才就此賠償提出仲裁申請,故市三中院認為,其關于違法約定試用期賠償金的請求已經超過一年仲裁時效期間,一審法院對此適用法律錯誤應予糾正。樂成啟勝公司要求駁回武女士此項主張,具有事實及法律依據,應當予以支持。
近日,市三中院終審判決樂成啟勝公司支付武女士相應的加班工資,撤銷一審法院關于該公司應當支付違法試用賠償金的判決,駁回武女士的其他訴訟請求。
在接受本報記者采訪時,審理本案的法官指出,雖然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二次約定試用期違反法律規(guī)定,但員工未在仲裁時效期間申請仲裁,其訴求就不會得到法律支持。因此,勞動者在自身權益受到侵害時,一定要在法定期限內主張權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