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工出工傷后,堅持工作。10年后因傷情惡化無法繼續(xù)工作,提出工傷退養(yǎng)。但是傷殘津貼的計發(fā)基數(shù)應(yīng)該按照10年前12個月平均月繳費工資,還是按退出工作崗位前12個月平均月繳費工資計算?
事件:工傷職工申請調(diào)整傷殘津貼計發(fā)基數(shù)
蘇某是唐山市某公司員工。2006年12月,蘇某在工作時受傷,被原市和社會保障局認定為工傷。2007年4月被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評定六級傷殘,停工留薪期四個半月。2015年10月,因傷情惡化蘇某再次住院治療。出院后由于不能從事原工作,蘇某于2016年2月提出工傷退養(yǎng)。2016年3月,某公司批準蘇某退出工作崗位由單位按月支付其傷殘津貼,傷殘津貼標準按蘇某2006年受傷前12個月平均月繳費工資1412.12元作為計發(fā)基數(shù),每月發(fā)放蘇某傷殘津貼847.27元。
2016年4月,蘇某申請勞動爭議仲裁,要求仲裁委裁決某公司從2016年4月起按本人退出工作崗位前12個月平均月繳費工資4908.75元作為計發(fā)基數(shù),每月支付其傷殘津貼2945.25元。
裁決:勞動仲裁委合議后決定“就高不就低”
仲裁庭上,用人單位稱,《工傷保險條例》規(guī)定“六級傷殘職工保留與用人單位的,由用人單位安排適當工作。難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單位按月發(fā)給傷殘津貼,標準為本人工資的60%;本人工資為工傷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yè)病前12個月平均月繳費工資;傷殘津貼實際金額低于當?shù)刈畹凸べY標準的,由用人單位補足差額”。按照上述規(guī)定,蘇某的傷殘津貼標準應(yīng)以2006年其受傷前12個月平均月繳費工資作為基數(shù),傷殘津貼計847.27元;由于其傷殘津貼實際金額低于當時最低工資標準,因此其傷殘津貼應(yīng)當按照2015年度唐山市最低工資1480元支付。
勞動仲裁委經(jīng)過合議后決定“就高不就低”,裁決某公司從2016年4月起每月支付蘇某傷殘津貼1907.27元。
仲裁裁決的計算依據(jù)是:以蘇某2006年受傷前12個月平均月繳費工資的60%作為基礎(chǔ),再加上2007年以來,原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財政局歷次調(diào)整工傷職工傷殘津貼標準,即:847.27元+ 220元(2007年)+100元(2008年)+120元(2009年)+190元(2011年)+120元(2012年)+150元(2013年)+160元(2014年)=1907.27元。
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某公司支付工傷職工蘇某傷殘津貼,是按其2006年受傷前12個月平均月繳費工資的60%,還是按2016年退出工作崗位前12個月平均月繳費工資的60%。
本案中,蘇某認為其傷殘津貼應(yīng)按照2016年退出工作崗位前12個月平均月繳費工資作為計發(fā)基數(shù);用人單位則認為蘇某傷殘津貼應(yīng)按其2006年受傷前12個月平均月繳費工資作為計發(fā)基數(shù)。對于職工因工致殘被評定六級傷殘,停工留薪期滿又工作10年后因傷(病)情惡化無法繼續(xù)工作,提出脫離工作崗位領(lǐng)取傷殘津貼標準如何認定?
勞動仲裁委經(jīng)過合議認為,2007年以來,依據(jù)河北省關(guān)于調(diào)整工傷職工傷殘津貼標準有關(guān)文件精神,該市多次調(diào)整了工傷職工傷殘津貼標準。那么蘇某傷殘津貼應(yīng)以其2006受傷前12個月平均月繳費工資的60%作為基礎(chǔ),加上2007年以來歷次調(diào)整工傷職工傷殘津貼標準,計為1907.27元。這種計算方法既不與《工傷保險條例》相抵觸,又充分考慮了職工平均收入增長和城市居民生活費用變化等情況, 切實維護了工傷職工切身利益。(記者張莉慧)